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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机被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未必构成走私罪

近期,多地海关在行政处罚中将虚拟货币矿机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这是否意味着相关行为必然构成《刑法》第15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法律界分析指出,行政认定并不等于刑事定罪。

行政认定不等于刑事定罪

尽管多地海关在行政处罚中将虚拟货币矿机认定为“禁止进口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自动成为《刑法》第15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犯罪对象。该罪属于空白罪状,需结合前置行政法规判断,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不具备创设犯罪构成要件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实务中对矿机的定性存在分歧——部分案件将其视为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而刑法对此已单独设立第152条“走私废物罪”,说明“禁止进口”在刑法内部存在细分,不能简单套用。

定罪标准差异影响罪与非罪

若矿机被归入禁止进口货物,则适用《刑法》第151条,入罪门槛为货物价值达20万元以上,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按普通货物处理,则适用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偷逃应缴税额为核心标准(起刑点通常为10万元)。同一行为因法律属性认定不同,可能从行政违法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甚至面临更重刑罚,这种跳跃缺乏合理性,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无逃避监管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货物属禁止进口,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2023年2月,某企业申报进口“微型处理器部件”,经鉴定实为矿机且属禁止进口货物,但因申报内容未被认定为伪报或不实,海关仅作罚款1.88万元的行政处罚,未移送刑事追诉。此案表明,即便货物确属禁止进口,若无逃避监管故意与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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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则归类争议不能直接推定“伪报”

矿机在海关税则归类中存在技术性分歧。例如,美国海关曾将蚂蚁S9矿机归入8543项下,而进口商主张应归入8471项下。国内实践中,申报编码8471504090(微型处理器部件)亦有合理性。若申报内容与海关最终认定存在合理技术解释,不宜直接认定为“伪报”。此外,构成走私犯罪还需证明行为人明知矿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在监管规定分散、法律位阶不明的情况下,要求普通经营者具备该认知,可能过于严苛。广东高院2024年判决即仍将矿机视为普通货物,进一步说明法律认知存在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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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关键:聚焦主观故意与规范明确性

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矿机走私案按普通货物罪处理,仅宁波案公开以禁止进口货物罪定罪。鉴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对矿机定性尚未统一,在最高司法机关出台明确指引前,辩护应重点围绕三点展开: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二是申报行为是否存在合理归类依据;三是“禁止进口”规范是否足够明确、可预见。这三个环节均存在较大辩护空间,直接影响罪名成立与否及量刑轻重。